支付宝余额提现到银行卡详细教程
对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应区分是否经过支付宝或发卡银行的“再认证”程序,如果未经过“再认证”,则宜认定为盗窃行为,如果经过支付宝或发卡银行“再认证”,则宜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
近年来,利用支付宝等移动支付应用程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越来越多,对此类行为类型的界定以及犯罪的定性,在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之间颇有争议,在理论界和实务中都还存在较大争议。此种情况的产生是银行卡内资金的所有权人、处分权人与占有人相分离、并不同一的原因所致。在被害人自己已经将支付宝绑定银行卡的情况下,实践中应注意对下列行为性质的区分:
1.行为人窃取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密码之后,通过支付宝交易密码从银行卡中处分、转移资金的,因支付宝或银行并未进行身份鉴别的“再认证”程序,应认定为盗窃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综上所述,传统模式下,持卡人所掌控的密码是发卡银行为持卡人办理各类交易业务的主要依据,只要行为人能够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发卡行就默认是持卡人本人的操作。
在客户的银行卡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时,发卡行也并非绝对不对客户进行身份鉴别。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3条规定:“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这表明,在客户的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发卡行需对客户进行身份鉴别。
占有是一种状态与事实。在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的情况下,实际上并不需要输入信用卡的密码,只需要输入支付宝账户的交易密码就可以获取卡内资金。现实中,若已经将银行卡绑定支付宝,在支付时,持卡人通过支付宝账户中的交易指令即输入支付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或转账,此时,发卡行并不进行身份鉴别,也无须持卡人输入银行卡密码或签名,发卡行实际上不对指令是否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或者人卡是否一致进行“再验证”。
行为人窃取被害人支付宝密码,通过支付宝交易密码处分、转移被害人支付宝所绑定的银行卡中的资金,使相关资金的占有状态发生了客观移转。整个行为过程,被害人作为银行卡资金的处分权人,对该种资金移转的状态与事实均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处分相关资金、改变资金占有状态的意思,行为人的取财过程对被害人即持卡人来说具有秘密性。同时,银行作为资金的占有者,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发出的交易指令即移转资金占有的指令被银行默认为持卡人的指令,进而移转其对资金的占有,因银行未进行身份识别与验证,没有对行为人是否为持卡人的“识别”行为。
因此,行为人的取财过程对银行来说同样具有秘密性。在非法占有目的下,行为人秘密转移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的行为,手段与方式均具有秘密性,已经构成对被害人资金的非法占有,应认定为盗窃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在例案二即王某、刘某杰盗窃案中,本质问题是对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以秘密方式获取被害人支付宝支付密码,后登录被害人手机中支付宝,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转移到自己银行卡内的行为定性问题。被害人吕某事先不了解亲密付功能,被告人谎称开通亲密付便可向被害人付款(实际是被害人为被告人埋单),被害人边和被告人通电话,边按对方指导操作手机直接开通了亲密付,挂了电话马上就收到短信,提醒钱款被转。需要说明,本案被侵害的财产系1.15万元钱款,而非1.5万元额度内的亲密付权利。开通亲密付本身没有任何经济价值,被害人为被告人开通了1.5万元额度的亲密付,不等于被害人直接、现实地负担了对被告人的1.5万元债权,被告人进一步选择亲密付作为支付方式进行具体的转账或消费时,方构成对被害人财产利益现实、具体的侵害。亲密付的机制在于无须掌握对方支付宝账户内的具体资金情况,无须对方再次确认,而直接由对方在额度内按照上述扣款顺序以相应的资金予以支付。
本案中,被告人全程没有直接接触吕某的支付宝账户,也不知悉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有无绑定银行卡、其设置的扣款方式及先后顺序等情况,而利用亲密付的机制直接转移了吕某的钱款。其行为虽客观上转移了他人信用卡内资金,但主观上仅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故意,而不关注、不清楚也无从知悉被害人支付宝绑定银行账户的情况。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首先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为其开通1.5万元额度的亲密付,然后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操作本人支付宝选择亲密付的支付方式转账1.15万元。
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因受被告人欺骗,误以为开通亲密付后被告人向其支付不受额度限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进行了相应操作,实际赋予了被告人以被害人的资金为被告人在1.5万元额度内代为付款的权利,被害人对此显然不具有处分意识,且开通亲密付本身并不直接造成财产处分的后果。亲密付的付款额度不能进行市场交换不具有财产价值,须被告人进一步使用消费、付款、转账等功能并选择以亲密付作为支付方式方能实现转移被害人的资金为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被告人后续转账1.15万元的行为才是其真正实现犯罪目的的核心关键行为。综合上述两点,本案定性为盗窃罪。
2.行为人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窃取银行卡信息等方式,秘密窃取支付宝所关联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因支付宝或银行进行身份鉴别的“再认证”程序,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解释二》第5条第2款第3项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如果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谓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或芯片中的,作为POS机、ATM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数据,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现实中,绑定银行卡之后,支付宝一旦根据指令委托银行或第三方从银行卡中划扣资金给收款人,则持卡人发出的指令不可撤回或撤销。根据支付宝《快捷支付服务相关协议》的规定,操作人“对使用本服务过程中发出指令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承担全部责任”,如遗失或泄露“与银行卡或与支付宝账户有关的一切信息和设备”“无论是否通知发卡行及/或支付宝,因您的原因所致损失需由您自行承担”,据此,支付宝不对指令为非本人意愿发出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只要输入的交易密码正确,支付宝也不对指令发出人是否为账户的所有人进行审核。
但是,如果持卡人重置支付宝密码或者将支付宝绑定新的银行卡时,均需进行身份信息的“再验证”。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新发展,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技术的广泛应用,该种“再验证”的方式正逐渐摆脱时空与数字信息的限制,展现出愈加智能化与类“现场化”的发展趋势。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就可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支付宝被掌控—支付指令(验证密码)被发出—银行对卡中资金的占有发生移转的特征。因为正确指令的发出人被支付宝和银行默认为持卡人,也就是被默认为是银行卡内资金的合法处分权人,且发出正确支付指令与银行对资金的占有移转在时间上紧密相连,几乎具有同时性,因此,影响行为属性的关键就变成了行为人实施的哪些行为对行为人发出支付指令(正确交易密码)具有客观上的决定作用或者说行为人实施的哪些行为对发生支付宝或银行将其默认为持卡人结果具有决定作用。
现实中,行为人在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在通过支付宝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前,均需通过支付宝或银行对其持卡人身份的“再验证”,此验证过程,客观上行为人是以其获取的信息,将自己伪造成持卡人,并向支付宝或银行展示出持卡人的“面目”,进而通过支付宝或银行的“再验证”,为发出指令与移转银行卡内资金铺平了道路。整个取财活动,虽然银行卡内资金的处分权人即持卡人不知情,但是支付宝或者银行却默认发出支付指令的行为人为持卡人即卡内资金的合法处分权人进而移转资金的占有,导致该种默认结果发生的、客观上起决定作用的关键环节是行为人以持卡人的“面目”通过了支付宝或银行的“再验证”。
行为人利用他人信息数据通过电子应用平台和程序“再认证”的行为过程在客观上更多地表现出“冒用”与“欺骗”的性质,故此,依据《信用卡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此种行为应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进行诈骗的行为。
例案一即余某盗窃案中,被告人余某等人趁被害人不备,以秘密方式获取被害人支付宝支付密码,后登录被害人手机中支付宝,通过发送事先窃取的交易密码,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转移到自己银行卡内,整个过程,作为资金的所有人与处分权人的被害人均不知情。在之前被害人将支付宝绑定银行卡的过程中,支付宝与银行也已经对支付宝的用户进行了“身份验证”,即对支付宝及银行来说,默认此时使用支付宝的人就是合法持卡人,并未如初次绑定时那样对该“使用人”是否为持卡人进行主动地、详细地“核查”,整个移转银行卡内资金的过程对支付宝及银行仍具有秘密性,因此,以盗窃罪论处为宜。
例案三即杨某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告人杨某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行为人前述行为不仅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产,还使银行向对该银行卡账户下资金不具处分权的行为人进行支付,侵害了信用卡的正常结算管理以及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达到法定数额,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对以网络为媒介或工具,既使用欺骗手段又采取秘密窃取方式非法占有他人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不应一概而论,宜根据行为人实现关键非法占有目的所采取的直接、关键手段和被害人与占有人有无财产处分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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