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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起算点应为犯罪完成日而非立案日

作者:章志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检察院。

我国现行刑法对追诉期限的计算仅规定了起点时间从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未对终点时间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为追诉期限计算终点。笔者认为不妥,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事实层面看。前述观点理由之一是其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具体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中规定:"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还有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已废止)中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据此认为只要在追诉期限内立案,其后的追诉活动仅受审查办案期限约束,不再受追诉期限限制。

笔者以为用四十年前的司法解释为所谓的司法惯例背书是错误的。首先,上述规定不符合两高对于司法解释的形式要件(解释、规定、批复、决定、规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准确地说是司法规范性文件,其在效力层级上没有司法解释高,特别是后一个《复函》已废止。其次,司法实务的惯常做法有其特定的适用时空条件,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有时存在未必就是合理的。如侦查机关以事立案后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立而不侦、侦而不破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安定;以人立案时侦查机关尽量采取审前羁押措施,且尽可能用足法定羁押期限,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导致监管场所人满为患、不断扩建,也易造成刑期预支、法院审判时"实报实销"的反常现象。这些弊端与侦查活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一贯做法不无关系,若是在侦查办案期限之外再套上追诉时效这一"紧箍咒",势必会有效消弥上述缺陷。再有,用四十年前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当下的中国司法实务,无异于缘木求鱼、不合时宜。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权利意识有了极大的进步,犯罪手段、空间、模式产生了剧烈的衍化,整个司法环境的巨大变化客观上也要求司法机关加强自我限权、重视人权保障。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的规范性文件来证立追诉时效计算终点为立案时,显然难以令人信服。

第二,从逻辑层面看。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文仅就公诉案件进行讨论,这里的问题是能否反向解释:若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追诉期限能否继续计算至起诉时甚至审判终结时?

前述观点持否定态度,理由是该款明确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除此之外以立案为标志的追诉行为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同时立案中止计算追诉期限的法律效力及于整个刑事追诉程序,包括判处时。可是既然立案后的追诉行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为何强调逃避侦查或审判时也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既然立案中止计算追诉期限,那就意味着立案时剩余的追诉期限暂时停止计算,仍然有效,表明立案并不是终点,其后的追诉行为仍受追诉期限限制。这一说理前后矛盾,不能逻辑自洽,显然难以令人信服。

笔者认为,该款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时效延长制度,仅仅是立法者做出的提示性规定,是为了威慑潜在犯罪人,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因为犯罪使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契约关系遭到了破坏,国家一旦启动追诉权,为了体现刑罚的震慑效果,就不应轻易放弃。故刑法特别强调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人不要妄想以此逾越时效,企图钻法律的空子,起到的是警示作用。但不能据此推断立案时间为追诉期限计算终点,因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并未排除暂停计算,待行为人归案后继续接着计算追诉期限的可能,这也完全是在刑法文字语义涵射范围之内作出的合理解释。

第三,从价值层面看。时效是能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同时又构成法定诉讼障碍事由,因此时效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性的双重属性。我国将时效制度安排在刑法中,并不影响其独立的程序价值,主要体现为对依赖利益的保护。前述观点认为"不能通过牺牲国家追诉行为的信赖利益、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和被害人要求依法追诉的信赖利益来保障犯罪行为人这一项信赖利益。否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变成了仅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据此认为立案后的追诉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没有违反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追诉期限终点计算时间不应为刑事立案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以信赖利益主体数量多少来衡量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机能轻重作为取舍的标准,继而推导出追诉期限计算终点时间为立案。必须从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来理解这个问题。

追诉时效制度,是世界各国通用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法理根据有改善推测说、证据湮灭说、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及尊重事实状态说等等,归纳起来有二个要点:一是行为人犯罪后虽然没有受到相应刑罚惩处,但其内心因长久逃避或恐惧造成的痛苦与实际执行刑罚并无本质区别,且相当长时间内没有再犯罪,可视为人身危险性已消除,已成功回归社会;二是虽然对行为人没有行刑,但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修复,社会公众对危害后果已经淡忘。简而言之,刑罚的预防目的已然实现,在追诉期限期满后自无追诉必要。同时,时效制度最大的价值定位在于限制国家公权力行使,告诫侦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抓紧调取犯罪证据,将行为人快速移交审查作出裁判,以保障正义的及时到来。立案后追诉行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使得侦查机关可能不当拖延对案件的高效办理,加重行为人的讼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由此,在对追诉期限计算终点时间作出选择时,也应体现"限权"这一时效制度的最大价值追求。

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素质、装备科技化、司法体制机制等软硬件均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民众的法治意识也达到相当高的水准,因时而变,顺势而为,应当将追诉期限计算终点时间向立案后的诉讼阶段适度延伸。当然,审判终结时为终点能最大限度地限制追诉权,对人权保障的力度最大,但不适合当下我国国情,不宜步子迈得太大。相对合理的做法是以起诉时为终点,且在立法制度层面予以确定。一来与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契合,有利于发挥检察官的主导作用,强化侦查监督职能;二来司法责任制约束检察官对案件质量负责,案件比考核指标可以减少检察官起诉后以补证为由滥用建议法院延期审理的次数,以加强检察环节人权保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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